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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资料大部分来自百度百科,链接地址为: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C%9B%E5%8E%A6%E6%9D%A1%E7%BA%A6/1859110fr=aladdin

    作品相关里的资料有的是摘录的,这部分以后会特别注明;还有一部分是作者菌自己整理的——谁能想到动笔之后才发现很多资料不准确呢?

    另外资料较多,不必仔细阅读,仅供有兴趣的读者朋友参考而已。

    《望厦约定》

    又称《中华米国五口通商章程》,是1844年(道光二十四年)7月3日中华与米国在濠镜的望厦村签订的约定,也是清政府与米国签订的第一个约定。

    中华米国《望厦约定》共34款,并附有关口税则。主要内容为米国在通商、交涉等方面,享有与英吉利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英吉利通过南海之战获得的特殊权益,除割地、赔款外,米国全部获得,而且在许多方面危害中华更甚:

    1、协定关税。

    约定规定:“倘中华日后欲将税率变更,须与协众国领~事等官议允”。——失去自主权。这和与英吉利的约定一样。

    2、扩大领~事裁判权范围。

    约定规定:中华民与米国民发生诉讼事件,米国民由米国领~事等官府捉拿审讯,按照米国法律与惯例处理;米国民在中华与别国民发生争议,“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约定办理”,中华官府无权过问。由此,中华对米国民的逮捕、审讯定罪、惩治的司法权力全部丧失。

    3、侵犯中华的领海权。米国兵船可以任意到中华港口“巡查贸易”,中华港口官府须“友好”接待。停泊在中华的米国商船,中华无从统辖。

    4、规定了12年后可以“修约”的条款。此外,约定还同样规定了片面最惠国待遇,如中华日后给他国以某种优惠,米国应一体均沾。

    《望厦约定》原文:

    一八四四年七月三日,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望厦。

    兹中华、亚美理驾洲大协众国欲坚定两国诚实永远友谊之约定及太平和好贸易之章程,以为两国日后遵守成规,是以中华大皇帝特派钦差大臣太子少保两广总督部堂总理五口通商善后事宜办理外国事务宗室耆;大协众国大伯理玺天德特派钦差全权大臣驻中华顾盛;各将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谕及钦奉全权之敕谕,公同较阅照验,俱属善当,因将议明各条款,胪列于左:

    第一款嗣后中华与大协众国及两民人,无论在何地方,均应互相友爱,真诚和好,共保万万年太平无事。

    第二款协众国来中华贸易之民人所纳出口、入口货物之税饷,俱照现定例册,不得多于各国。一切规费全行革除,如有关口胥役需索,中华照例治罪。倘中华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协众国领~事等官议允。如另有利益及于各国,协众国应一体均沾,用昭平允。

    第三款嗣后协众国人,俱淮其挚带家眷,赴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共五港口居住贸易,其五港口之船只,装载货物,互相往来,俱听其便;但五港口外,不得有一船驶入别港,擅自游弋,又不得与沿海奸民,私相交易;如有违犯此条禁令者,应按现定条例,将船只、货物俱归中华入官。

    第四款协众国人既准赴五港口贸易应须各设领~事等官管理本民人事宜;中华地方官应加款接;遇有交涉事件,或公文往来,或会晤面商,务须两得其平。如地方官有欺藐该领~事各官等情,准该领~事等将委曲申诉中华大宪,秉公查办;但该领~事等官亦不得率意任性致与中华官民动多抵牾。

    第五款协众国民人在五港口贸易,除中华例禁不准携带进口、出口之货物外,其余各项货物,均准其由本国或别国贩运进口售卖,并准其将中华货物贩运出口,赴本国或别国售卖,均照规定约定纳饷,不得另有别项规费。

    第六款凡协众国船只赴五港口贸易者,均由领~事等官查验船牌,报明关口,按所载吨数输纳船钞,计所载货物在一百五十吨以上者,每吨纳钞银五钱,不及一百五十吨者,每吨纳钞银一钱,所有以前丈量及各项规费全行裁革。或有船只进口,已在本港关口纳完钞银,因货未全销,复载往别口转售者,领~事等官报明关口,于该船出口时,将钞已纳完之处在红牌内注明,并行文别口关口查照,候该船进别口时,止纳货税,不输船钞,以免重征。

    第七款凡协众国人,在各港口以本国三板等船附搭客商,运带行李、书信及例不纳税之零星食物者,其船只均不须输纳船钞外,若载有货物,即应按不及一百五十吨之数,每吨纳银一钱,若雇用内地艇只,不在按吨纳钞之例。

    第八款凡协众国民人贸易船只进口,准其自雇引水,赴关隘处所,报明带进;候税钞全完,仍令引水随时带出。其雇觅跟随、买办及延请通事、书手,雇用内地艇只,搬运货物,附载客商,或添雇工匠、厮役、水手人等,均属事所必需,例所不禁,应各听其便,所有工价若干,由该商民等自行定议,或请各领~事官酌办,中华地方官勿庸经理。

    第九款协众国贸易船只到口,一经引水带进,即由关口酌派妥役随船管押,该役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随同行走,均听其便;其所需食用,由关口按日给银,不得需索商船丝毫规费,违者计赃科罪。

    第十款协众国商船进口,或船主,或货主,或代办商人,限二日之内,将船牌、货单等件,呈递本国领~事等官存贮,该领~事即将船名、人名及所载吨数、货色详细开明,照会关口,方准领取牌照,开舱起货。倘有未领牌照之先擅行起货者,即罚洋银五百大圆,并将擅行卸运之货一概归中华入官。或有商船进口,止起一分货物者,按其所起一分之货输纳税饷,未起之货均准其载往别口售卖。倘有进口并未开舱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即行出口,不得停留,亦不征收税饷、船钞,均候到别口发售,再行照例输纳。倘进口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须输纳船钞,仍由关口填发红牌,知照别口,以免重征。

    第十一款协众国商船贩货进口、出口,均将起货、下货日期呈报领~事等官,由领~事等官转报关口,届期派委官役,眼同该船主、货主或代办商人等,秉公将货物验明,以便按例征税。若内有估价定税之货,或因议价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齐,致有辩论不能了结者,限该商于即日内禀报领~事官,俾得通知关口,会商酌夺。若禀报稽迟,即不为准理。

    第十二款协众国各口领~事官处,应由中华关口发给丈尺、秤码各一副,以备丈量长短、权衡轻重之用,即照粤关口部颁之式盖戳镌字,五口一律,以免参差滋弊。

    第十三款协众国商船进口后,于领牌起货时,应即将船钞交清。其进口货物,于起货时完税,出口货物,于下货时完税。统俟税钞全完,关口给发红单,由领~事官验明,再行发还船牌,准该商船出口回国。其完纳税银,由中华官设银号代纳,或以纹银纳饷,或以洋银折交,均照规定章程办理。其进口货物由中华商人转贩内地者,经过各关,均照旧例纳税,不得另有加增。

    第十四款协众国商船停泊口内,不准互相剥货,倘有必须剥过别船者,由该商呈报领~事官,报明关口,委员查验明确,方准剥运,倘不票明候验辄行剥连者,即将其剥运之货一并归中华入官。

    第十五款各国通商旧例归广~~州官设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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